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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二號一樓之「聯合五金行」,趁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日光燈泡三顆得手後,為告訴人發覺,向其盤問,被告始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
惟其復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再次前往前揭「聯合五金行」,並連續竊取富士牌接著劑九條,且於得手後走至店外時,為巡邏員警當場盤查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號三樓之「家樂福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鍍銀飾品之開架式專櫃,下手竊取鍍銀項鍊乙條、鍍銀耳環乙對,得手後即置於外套左邊口袋內,因該賣場員工黃一容發現被告下手行竊之舉,隨即通報安全人員林明彥前往處理,詎被告復至同址二樓賣場之女鞋櫃架,又竊取女高跟鞋一雙,得手後以外套將之掩蓋。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林明彥恰巧目睹被告所竊藏於身上之財物掉落於地,始知前情,並報警處理之行為,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繫屬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審理中、迄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本院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本件連續竊盜之行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以緊密之犯罪時間、地點緊接所為之同一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二件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㈡公訴人於就本件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始繫屬本院,則本件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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