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24號2樓之「愛仕蘭茶藝餐廳」內,與該餐廳之蔡姓負責人發生口角,遂隨手以拳頭及持椅子揮舞,適該餐廳員工即告訴人乙○○經過,甲○○遂不慎以拳頭毆及及持椅子撞及乙○○,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5乘1公分、左手瘀傷約3乘4公分、右手瘀傷約2乘1公分、左眼眶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