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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台北縣文山區○○路○段四十一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號CU-7083 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及其姐甲○○發生口角。
詎料丙○○竟基於毀損犯意,以其鐵製之腳踏車大鎖敲打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葉子板、引擎蓋、前保險桿等處,導致上開車輛該等部位輕微凹下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又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腳踏車大鎖敲打甲○○之身體,導致甲○○因而受有後腦、雙臂、左膝、右胸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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