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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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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路一0四之一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購買車牌號碼5022-DE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依雙方所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甲○○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分四十八期清償貸款,抵押標的物即該自用小客車應存放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一巷三十五號三樓之二,在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將該抵押物出讓、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前揭車輛向臺北縣土城市○○路之「立泰當鋪」質借十五萬元(起訴書記載甲○○將抵押標的物遷移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出質),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其餘各分期款項,嗣遠東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將其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權債權人變更登記,而經和潤公司派員前往上開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均未尋獲該車,復接獲上開當鋪來電表示該車已為甲○○典當,並詢問和潤公司是否有意贖回上開車輛,而使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宗明、張昆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已由被告母親代為償還其餘積欠款項,並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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