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9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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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全人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95年3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資佐證,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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