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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二段一三一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轉動第一道鎖,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DKY─三一一號輕型機車之際,為在場之被害人丁○○之友人即證人甲○○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其確於上開時地持鑰匙轉動前揭被害人丁○○之輕型機車等情,被害人丁○○之證言、證人甲○○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喝了酒,誤將丁○○的機車錯認為伊友人丙○○借給伊的深色輕型機車,伊插入鑰匙發覺無法發動機車時,甲○○與另一人就自伊後面出來,伊本來叫甲○○他們叫警察來,但又想到伊剛假釋,當時伊是怕自己假釋被撤銷才提議要把伊的戒指送給甲○○,當天伊向友人丙○○借的機車停在距離案發地一、二十公尺長安東路、新生北路附近,伊洵無竊盜犯行。」
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當場目擊案發經過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與友人在聊天,看到一個男士有左右看一下,拿出一支鑰匙發動我同事的摩托車坐上去,我上前阻止,當時他已經發動,坐上摩托車要騎走,(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看錯車子,以致騎錯?)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有說他是要跟朋友借的車子,他說他剛出獄,請我們放過他,如果我們放過他,他手上戒指要送我們,(審判長問:停放機車的地方光線如何?)光線是暗的,但旁邊的巷道有路燈,機車停放的地方在大樓柱子旁邊,正好巷道路燈照得到,(審判長:被告坐上機車時,你看得清楚機車的型式、顏色嗎?)是水藍色五十CC的山葉JOG機車,是重新烤漆過的,不知道原來的顏色是什麼,看得出來翻新過,大概七成新。」
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素怨,其證言除其發覺被告時,被告已否發動前揭輕型機車乙節,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尚未發動乙節有所出入外,其餘經核均相符,應堪採信,惟案發距今已三年餘,證人甲○○現今之記憶或有錯誤,當以其於案發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警詢時之記憶較為可信。
(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剛出獄,沒有代步工具,常向我借機車,我有二部機車,一部是我的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我太太的五十CC輕型機車,我不一定借他哪一部,看我拿到哪一部車的鑰匙就借他哪一部,我從不借他行照,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傍晚或下午他來借車,我借他五十CC那部,機車是淺綠色,車號我不記得,(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稱是借重型機車給被告,在偵查中說是借輕型機車給他,為何兩次陳述不同?)我也忘記了,因平常我開汽車,我兩部機車都有借他騎過,案發當天早上我到警局,被告跟我說他騎錯摩托車,被保全抓到,雖然有跟保全解釋,但保全不聽就報警,(審判長問:你太太名下的五十CC機車是何廠牌?)是山葉JOG機車,看得出是中古車。」
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蔡鴻章雖係被告之友人,案發距今既已三年餘,證人丙○○並未強記其妻名下之五十CC輕型機車車號,其於案發當時又常分別將家中二部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其於警詢時將混淆所借機車,亦屬常情,再經核證人丙○○之證言與證人甲○○之證言大致情節相符,亦堪採信。
(三)由上證人甲○○、丙○○之證言可知,被害人丁○○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與證人丙○○借予被告之輕型機車不僅車型相同,均為山葉JOG輕型機車,顏色一為水藍色,一為淺綠色,在夜晚巷道燈光之照明下,實容易混淆,被告當時復喝酒,所騎證人丙○○借予之機車停放處亦在附近,其酒後誤認被害人丁○○停放在案發處之機車為證人丙○○借其騎用之機車,而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欲發動騎用之際,即為證人甲○○及另一名保全人員發覺而予以阻止,被告當場雖表示請證人甲○○不要報警,願給予其所有之戒指,然依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案發時確在假釋中,足認被告以上辯稱其認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等語,即非無據。
是被告主觀上誤認被害人丁○○之前揭機車為證人鴻樟借其騎用之機車,而以自備之鑰匙欲發動騎用之行為,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誤認被害人丁○○之前揭機車為證人鴻樟借其騎用之機車,而以自備之鑰匙欲發動騎用之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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