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緝,2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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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出所,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所,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第二二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被告甲○○於查獲當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六頁),而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二、是依可做為補強證據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

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予訴追。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出所,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所,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第二二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全部條文,並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本件犯行均應由檢察官追訴犯罪,惟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立法院全部修正,雖第十條之法定刑並未改變,惟該條文已經修正,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相同,自應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易科罰金繳納收據各一紙在本院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顯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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