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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國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參加中、西醫自學考試,余世新、洪允敬、詹宏竣、莊鎮發等人見報後報名參加被告所組之「大陸西安醫科大學自學考試團」,費用由新臺幣九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被告乃率領余世新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前往大陸西安市,並透過西安醫科大學港澳臺事務辦公室副主任馬兆明安排考試事宜,同行之團員有參加西醫考試,亦有參加中醫考試。
渠等皆順利通過考試,且取得西安醫科大學中、西醫師證書及西安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醫師聘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
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法定刑,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比較,法定刑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號案件偵辦,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八十五年北院仁刑勤緝字第八二二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處斷,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共計為六年三月。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算為六年三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六月二十二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二十八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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