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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欣昌塑膠公司(以下簡稱欣昌公司)之警衛,其因故遭欣昌公司撤職,而對該公司經理楊美玉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次利用深夜撥打電話至楊美玉位於臺北市○○街74巷12號3樓之1之住處,並先後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分別向受話人楊美玉或其配偶乙○○恫嚇稱:「我要到你家捉人填海你知道嗎?你家地址我都已經查好,要你、你家女兒、老婆及她公司老闆總共四人將於七月半捉去填海」等語,致受話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楊美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甲○○於92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當時鄧開除我,我不高興,我有打電話罵乙○○三字經。」
等語,徵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確有發話人辱罵三字經之紀錄,而本院於95年3月22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錄音帶之結果,確有電話錄音譯文內所載之上開言詞無訛,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足見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應非虛言。
另依被告甲○○所為前開言詞內容觀之,其中一再敘及捉人填海等字眼,且其利用深夜多次撥打電話謾罵他人,自難謂非屬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前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撤職事宜即以上開言詞恐嚇他人,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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