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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能力欠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帳號支票,已於民國82年3 月2 日拒絕往來,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3月2日至16日止, 共4次至台北市○○○路之金冠酒店消費新台幣(下同)共8萬6360元後, 簽付委託該酒店員工張農平背書之本票4紙, 嗣經張農平催討無著後,竟又簽付票號GA0000000號、面額9萬4600元、 發票日同年4月20日之支票乙紙,惟屆期即經退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3月16日,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又本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83年3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最重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揆諸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2年10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3年3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5月又9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2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1月19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2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2年3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5月又9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20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2月5日,即告完成。
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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