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8年7月5日起至90年8月3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係以被告、吳志賢、蘇夢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
- (一)吳志賢因本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因吳志
- (二)吳志賢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3月14日止,係擔任瓏葳公
-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吳志賢為隱瞞瓏葳公司,由被告於90年7
-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0年7月19日在瓏葳公司任職期間,以
- (五)公訴人雖認系爭託運指示文件上之託運人資料係遭被告塗
-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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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楊久弘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8年7月5日起至90年8月3日止擔任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50號4樓,下稱瓏葳公司)能源影音部門高級專員及負責國外業務,吳志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無罪確定)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3月間止,任職於瓏葳公司,離職時之職位係副總經理,除瓏葳公司對外投資案由總經理負責外,其餘瓏葳公司之事務皆委由吳志賢負責處理,吳志賢另以RECENTRADE CORP.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海外業務分行設立帳戶,2人均係受瓏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與吳志賢共同意圖損害瓏葳公司之利益及為裕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六號九樓,下稱裕砷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被告職務之便,明知WHISTLER公司為瓏葳公司之客戶,瓏葳公司出貨予該公司,依以往交易條件,WHISTLER公司均係以開立L/C即信用狀方式付款,詎被告分別於90年3月14日、同年月20日將瓏葳公司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裕砷公司,並將其所經手與WHISTLER公司之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3筆訂單隱匿。
嗣瓏葳公司未取得WHISTLER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而收到華僑銀行支票,瓏葳公司出口貨物予WHISTLER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0號交易繳款結帳單由被告於90年7月間製作,依被告與廖玉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6月共同製作該筆交易出貨說明書,記載該批訂單號碼第000000000號,出貨予WHISTLER公司,正麥欄即MARK「WHISTLER P/O NO.000 00000 MODEL NO.PP0350C/NO.1-84 MADE IN CHINA」而製作託運指示文件(SHIPPER, SHIN-STRUCTIONS)及空運提單(AIR WAYBILL,所載MARKS:WHI-STLER P/O NO.00000000 MODEL NO.PP0350C/NO.1-84 MADEIN CHINA)並由瓏葳公司出口予WHISTLER公司後,所得貨款係以華僑銀行之支票支付,另訂單號碼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之交易及付款方式亦同前述情形,經瓏葳公司清查資料,發現前述託運指示文件所載之託運人資料均被刻意塗抹除去,再向欣洋通運有限公司索取空運提單資料,始得知該批貨物係以裕砷公司名義出口,WHISTLER公司向瓏葳公司訂貨後,由被告將該訂單截取,而貨品實際上仍由瓏葳公司出貨,WHISTLER公司取得空運提單所載貨主、託運人均為裕砷公司,貨款由裕砷公司收取後,再另以華僑銀行之支票付款予瓏葳公司,藉此賺取差價並將WHISTLER公司轉換為裕砷公司之客戶等情,始查悉被告、吳志賢前開以裕砷公司名義出貨予瓏葳公司客戶WHISTLER公司,致瓏葳公司喪失多次訂約機會,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瓏葳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與吳志賢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係以被告、吳志賢、蘇夢如之供述,告訴人瓏葳公司之指訴、新進人員規約書、員工服務契約、著作權歸屬契約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離職員工清冊、證人杜金珠、劉慶祥、劉宏川之證述、蘇夢如致OUTIROR公司傳真文件、2001/11/19電子郵件、2000/12/28電子郵件、2000/11/16電子郵件、裕砷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公司登記影卷、2000/11/30、2000/11/29電子郵件、2000/11/30電子郵件、OUTIROR公司詢價訂貨文件、瓏葳公司與OUTIROR公司交易相關資料、空運提單2件、出貨說明書2件(WHISTLER公司)、託運指示文件2件(WHISTLER公司)、華僑銀行支票2紙、2001/7/19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誤解,其完全依照公司之程序及公司楊副總之指示,楊副總批准後還需總經理劉宏川批示,出貨程序非其權限事務,其不曾塗改托運指示文件之托運人資料,交易過程應是劉宏川與吳志賢之間的協議等語。
經查:
(一)吳志賢因本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因吳志賢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經提示該案被告吳志賢、證人劉美華筆錄、相關卷證資料,經被告、公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吳志賢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3月14日止,係擔任瓏葳公司之副總經理,除對外投資案由總經理劉宏川負責外,其餘瓏葳公司之事務皆委由吳志賢負責處理,被告自88年7月5日起至90年8月3日止係擔任瓏葳公司能源影音部門高級專員及負責國外業務,2人均係受瓏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瓏葳公司離職員工清冊1紙在卷可稽,並據吳志賢於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審理中、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吳志賢為隱瞞瓏葳公司,由被告於90年7月間製作瓏葳公司出口貨物予WHISTLER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0號交易繳款結帳單,依被告及不知情之廖玉珍於90年6月共同製作該筆交易出貨說明書,記載該批訂單號碼第000000000號,出貨予WHISTLER公司,正麥欄即MARK「WHISTLER P/O NO.00000000 MODEL NO.PO0350C/NO.1-84 MADE IN CHINA」而製作託運指示文件(SHIPPER,SHINSTRUCTIONS)及空運提單(AIRWAYBILL,所載MARKS:WHISTLER P/O NO.00000000 MODEL NO.PP0350C/NO.1-84)並由瓏葳公司出口予WHISTLER公司及訂單號碼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之交易及付款方式亦以相同情形辦理,該託運指示文件所載之託運人資料均被刻意塗抹除去,依欣洋通運有限公司之空運提單之記載,該批貨物係以USANCE公司名義出口,而認被告將該訂單截取,實際上由瓏葳公司出貨,藉此賺取差價並將WHISTLER公司轉換為裕砷公司之客戶云云,然查,瓏葳公司就上開裕砷公司與其交易過程曾開立收據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美華於前案(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審理時證稱:曾看過瓏葳公司有吳志賢所提出之收據格式,收據上之印章是瓏葳公司印鑑章,印章必須經由劉宏川或馮秀梅批核才可用印,該印章係由馮秀梅或杜金珠保管,本案其只看到WHISTLER 下單給裕砷公司,裕砷公司下單給瓏葳公司,由瓏葳公司生產出貨,依照其對瓏葳公司的了解,這些都是瓏葳公司合法的工作程序,其有看到瓏葳公司針對WHISTLER授權生產作業流程,並提出交期(詢問、確認、管制)單,證稱此業經馮秀梅授權簽核,其兄(劉宏川)不知道,馮秀梅可能簽太多文件,所以不記得他曾經授權過此筆交易,其上有馮秀梅之簽名及生產管理人員周杏姿之簽名等語明確(見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卷第69至71頁),有被告製作之瓏葳公司交期(詢問、確認、管制)單影本附於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卷第83頁可憑,並有吳志賢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時提出之瓏葳公司出具收據在該卷可憑,其上記載:「茲收到USANCE INNOVATIVE PRODUCTS LTD.支付PP350(WHISTLER 350W DC TO AC POW ER INVERTER),3000PCS貨款美金支票2張共美金伍萬壹仟捌佰元整」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7號卷1第99頁),公訴人所指本件交易係由WHISTLER公司向瓏葳公司下單,並無法證明,則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本件交易繳款結帳單及交易出貨說明書係依公司內部標準程序所製作,客戶有訂貨才會製作該等單據,交易出貨說明書係依據生產製造單所完成,且其無權限簽核該等單據,吳志賢離職後,其都有送總經理室簽核,簽核下來其再交給主管,由主管人員處理等語,應屬可信(見偵查2卷第35頁至第39頁)。
按瓏葳公司既明知WHISTLER公司之訂貨係由裕砷公司接單,並下單由瓏葳公司生產出貨,被告自無隱匿、攔截WHISLER公司訂單情形。
依本件交易模式,接單人既為裕砷公司,由瓏葳公司生產出貨,則裕砷公司交付貨款予瓏葳公司應屬正常之交易程序,且吳志賢向劉慶祥購買支票支付貨款,自無不法,瓏葳公司亦無損害可言,此有華僑銀行支票影本可憑(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 07 號卷1第87頁)。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0年7月19日在瓏葳公司任職期間,以電子郵件與WHISTLER公司人員聯繫出售產品之事宜,而認其攔截該筆WHISTLER公司向瓏葳公司訂貨之訂單,惟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或單純之信函內容,法院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720號判決參照)。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涉及與WHISTLER公司交貨、出售產品及交付信用狀事宜,惟其內容所載之貨品型號與本件訂單不盡相符,其於90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與WHISTLER公司人員聯繫,係為確認與WHISTLER公司交易及信用狀何時送達,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此舉係以此方法攔截原屬瓏葳公司之訂單而有背信之犯行。
(五)公訴人雖認系爭託運指示文件上之託運人資料係遭被告塗抹,惟被告否認係其所為。
按本件交易既係瓏葳公司明知由裕砷公司向其下單,亦符合其內部授權作業程序,被告並無塗抹運送人記載之必要。
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蘇夢如供述、新進人員規約書、員工服務契約、著作權歸屬契約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蘇夢如致OUTIROR公司傳真文件、2001/11/19電子郵件、2000/ 12/28電子郵件、2000/11/16電子郵件、2000/11/30、200 0/11/29電子郵件、2000/11/30電子郵件、OUTIROR公司詢價訂貨文件、瓏葳公司與OUTIROR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係公訴人為證明吳志賢與蘇夢如涉犯背信罪嫌所舉之證據,與被告被訴背信罪嫌無涉,尚難認係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依卷附證據,尚難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告訴人事後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再予追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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