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緝,42,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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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⑵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制戒治。

又於⑶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經與前案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本應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期滿。

惟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八十七巷十四號之家中,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須定期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紙足憑(本案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第五頁、第九頁、第十三頁;

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第六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四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安非他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其他: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前所述被告就檢察官併辦此部分之行為,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規定,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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