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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jatolla
Ghasem Ch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hasem Chavam 乙○○○○(下稱乙○○○○)與被告Hojatollah Mahmoudi 甲○○○○○○○○(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十二號「淘兒唱片城」,由被告乙○○○○持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券二張,向店員丁○○換錢,丁○○以一百元之鈔票給換,被告乙○○○○卻要求換面額一千元之鈔票,丁○○即取出一張千元大鈔,被告乙○○○○又表示要新鈔,竟自行伸手至收銀機抓手全部千元大鈔,被告Rozbaha-ni則在旁掩護,以移轉丁○○之注意力,乙○○○○趁丁○○疏於注意之際,由該疊千元鈔中竊取六張,暗中交予被告Roz-bahani,待丁○○將鈔票拿回放在收銀機內,被告乙○○○○又自行抓取千元鈔票一疊,被丁○○取回,此時被告乙○○○○與甲○○○○○○○○即欲離開,但被旁觀之淘兒唱片城主任丙○○阻止,丙○○命丁○○清點錢數,甲○○○○○○○○見事跡敗露,一時心虛,乃將六千元取出丟在櫃檯上並說:「你們缺少的錢在這裡」,意欲脫身,然不被允許,終為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與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竊取淘兒唱片城之六千元,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二人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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