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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有關「風之精神樟腦丸」之記載應更正為「風之精樟腦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雖罹有癲癇症、器質性精神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進去看香皂喜歡就偷了,我已經跟他買一百多元的東西,但是錢不夠,所以那些我就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尚能清楚判斷因為錢不夠,才以不付帳之方式將其喜歡之物竊取之,是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準此,被告甲○○之前開疾病,尚不足為認定其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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