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100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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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緩刑宣告聲請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265巷38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廖忠」所交付之車號DWE–三八七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述機車為葉麗芳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六號前發現遭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及民族路口之「急速空間網咖」前,以新台幣六千元予以故買之,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發現甲○○將前開機車停放在「急速空間網咖」前,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麗芳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報告意旨係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六九號前,竊取葉麗芳所有之前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上揭機車係由被告向「廖忠」所購得,已如前述,且依被害人之陳述,僅得認其機車遭竊之事實,尚不足認係被告所竊,要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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