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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物,惟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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