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102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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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號臺灣大學體育場,見該體育場看台之椅子上置有一女用手提袋(內有MOTOROLA V290手機一支、NIKE運動外套一件及現金新臺幣一百元,總價值約新臺幣七千一百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思潔所有之上開女用袋,隨即為張榮宗在旁發有異當場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思潔之指訴。

㈢證人張榮宗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竊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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