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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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