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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八○巷二號一樓「家翔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黃瑞澤(原名黃貞樑,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更名)二人於八十八年間,僅向家翔公司批貨轉售他人,並未實際於家翔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將甲○○於八十八年度在家翔公司領取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六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屬於業務上文書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嗣並由該會計師提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家翔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惟因家翔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扣除虛列之甲○○薪資十八萬六千元後,仍無應補繳稅款,故尚未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經稅捐機關通知補繳稅款,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瑞澤、陳怡如、蘇得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納稅義務人甲○○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家翔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犯行業足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又家翔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如扣除虛列之甲○○薪資十八萬六千元,仍無應補繳稅款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一二九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因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犯行,爰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造具記帳憑證之依據,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根據之憑證,尚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製作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製作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核定、繳交稅款正確性已造成損害,惟尚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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