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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7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路○段135巷2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蔬菜瓶子水果蘿蔔汁」1瓶,得手離開該店時,經該店店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復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馬偕醫院前棟5樓第5575C號病房,徒手竊取許秋月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得手後,將該外套藏放在自己後棟6樓第3615B號病房床頭櫃內。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70頁)。
(二)被害人乙○○、許秋月之指述,及證人即於犯罪事實一(一)追捕被告之黃衍銪、林富軒於警詢時、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警衛郭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淡水馬偕醫院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之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04號移送併辦,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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