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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育有一子林○○(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二人並無婚姻關係。
甲○○明知林○○之戶籍係登記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巷十三號三樓乙○○之戶籍內,且乙○○並未同意其遷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市○○區○○路五段十五號二樓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虛偽填載乙○○同意由甲○○單獨辦理林○○戶籍遷移之同意書,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持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印文二枚而偽造該同意書,進而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聲請辦理林○○之戶籍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林言修。
嗣乙○○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林○○之戶籍已遷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乙○○名義之同意書辦理林○○戶籍變更登記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林○○之戶籍原在伊戶籍內,因告訴人乙○○以單親名義購買房屋,利率較低,才將林○○戶籍遷至乙○○戶籍內,待辦好貸款後再遷回伊戶籍,整件事告訴人及其父親洪佳文都知情云云。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辦理林○○戶籍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洪佳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及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除因林○○監護權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外,並有侵占案件涉訟法院,此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彼此間已無互信基礎可言,告訴人豈會將印章交予被告並同意由其單獨辦理將林○○之戶籍遷出至被告戶籍內,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方辦理其子林○○之戶籍變更登記云云,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偽造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同意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甲○○持前開偽造之同意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林○○之戶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林○○變更後之戶籍地址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基本檔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持前開偽造乙○○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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