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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其為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現業已修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
詎乙○○明知上情,於同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二二巷五號住處,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上衣,致其衣服損壞,並以三字經「幹你娘、賽你娘,你不撤銷保護令,我就亂你」(臺語)等語騷擾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以三字經「幹你娘、賽你娘,你不撤銷保護令,我就亂你」(臺語)等語騷擾告訴人,違反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拉扯告訴人衣服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現業已修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
被告明知上情,於同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二二巷五號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三字經「幹你娘、賽你娘,你不撤銷保護令,我就亂你」(臺語)等語騷擾告訴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致告訴人衣服損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伊住處內,以三字經辱罵伊,並將伊從床上強拉起來,且一直拉扯伊胸部衣服,伊衣服鈕釦被扯下一顆等語,並有衣服毀損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將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次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致其衣服損壞,並以三字經騷擾告訴人,自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器物罪。
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相關規定,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前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未遵守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仍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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