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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從事藝品買賣,因經營狀況欠佳致經濟困窘,為謀生計,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七五號藝品店內後方房間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購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賴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分之比例給付現金開分後,以分數操作機台進行押分,押中可得倍數以上之分數,未中則沒入分數,結算時得分可兌回現金,每一分可兌回十元。
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獲報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前往上址搜索,適乙○○、丙○○二人正基於賭博之犯意,利用現場擺設之彈珠臺,以上開方式與甲○○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一五二號卷第三四頁),而同案被告乙○○、丙○○為警查獲時正於現場把玩彈珠臺與甲○○對賭等事實,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均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一五二號卷第三四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賭博機具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五三頁至第六十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
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此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引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甲○○,本院自得以常業賭博罪論處,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二人於前揭時地,利用現場擺設之彈珠臺,以現金兌換分數之前開方式與甲○○對賭,係基於一持續賭博犯意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甲○○所犯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常業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為本件犯行之期間不長、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每台均含IC板一片)、機具開分鑰匙一串及賭資八千三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甲○○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分別與檢察官達成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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