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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樓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號),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臺北市○○區○○路二二三號一樓「日日滿禮品玩具行」負責人(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明知該玩具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在上址日日滿禮品玩具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擺設「滿貫大亨(麻將)」五台、「七PK(撲克牌)」六台、「超九(水果盤)」三台、「傑克(水果盤)」二台、「小瑪琍」一台及彈珠台(即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十二台等機具共二十九台(起訴書漏載彈珠台,應予補充),供不特定人隨意進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但因「小瑪琍」、彈珠台(即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均非屬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是擺放此二種機具部分未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以上開機具作為賭具,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可兌換代幣一枚】,投幣換分方式為「滿貫大亨(麻將)」、「七PK(撲克牌)」、「小瑪琍」、彈珠台係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即一枚十分、二枚二十分,以此類推);
「超九(水果盤)」係以一比五之方式兌換(即一枚五十分、二枚一百分,以此類推);
「傑克(水果盤)」係以一比十之方式兌換(即一枚一百分、二枚二百分,以此類推),開分後供客人把玩,由賭客押注後拉桿或按鈕啟動,以押分方式與上開機具對賭,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機台自動計分,再以累積之積分洗分後,依不同型式之機台分別以一比一、一比五或一比十方式之比例換回現金(即以十分、五十分或一百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沒入,同時為了避免遭查緝,乃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監視錄影設備察看現場進出人員,並以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遙控器將上開「滿貫大亨(麻將)」、「七PK(撲克牌)」、「超九(水果盤)」及「傑克(水果盤)」等賭博機具畫面切換至PP豬自動販賣機之一般益智遊戲畫面,將小瑪琍之畫面切換至星座物語禮品販賣機之畫面,若賭客押中大獎,則需以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數位相機拍攝中獎螢幕畫面作為兌換之證明。
丙○○為求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乙○○負責機台維修及打掃等工作(乙○○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開始即受僱於上開玩具行),且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月薪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接待賭客、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暨以前揭遙控器切換機具畫面、打掃等工作,渠等均明知該玩具行係未經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且係以機具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竟仍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應允分別受僱擔任前揭工作。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九三五號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屬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號所示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丙○○、甲○○、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丙○○、甲○○、乙○○不僅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因該電動賭博機具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經營者自由操控,顯占贏面,可獲高利,則渠等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
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玩具行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僱用明知此情之甲○○、乙○○分別負責前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甲○○、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聚眾賭博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但因「小瑪琍」、彈珠台(即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均非屬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是擺放此二種機具部分未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未就被告三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行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之罪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經營時間久暫、任職時間長短、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為當場查獲之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號所示之物,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一號:電動賭博機具共貳拾玖台(分別為「滿貫大亨(麻將)」伍台、「七PK(撲克牌)」陸台、「超九(水
果盤)」叁台、「傑克(水果盤)」貳台、「小瑪琍
」壹台、彈珠台拾貳台;均含IC板)。
編號二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其中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在櫃臺桌上查獲;另在櫃臺抽屜內查獲玖仟柒佰元
)。
編號三號:電玩代幣捌仟枚。
編號四號:切換畫面之遙控器伍個。
編號五號:監視器鏡頭肆個。
編號六號:監視器螢幕壹台。
編號七號: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
編號八號:數位相機壹台。
編號九號:帳冊貳本。
編號十號:借支紀錄拾肆頁。
編號十一號:收支資料玖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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