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413,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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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期間超過1 年,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及社會秩序甚鉅,固非可取;

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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