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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發監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見張潔所有車號AWT -二三一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二號前久未使用,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該車牽走方式竊得該車,並於得手後即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透過不知情之正捷托運行,自臺北市運送該車至新竹市後領用騎乘以供代步,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新竹火車站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潔之指訴。
(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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