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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捌仟元,乙○○處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陸顆、現金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理由部分補充:扣案之象棋及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新台幣七佰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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