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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部分增列:⑴被害人乙○○、柯素琴受有聲請書所示之多處傷害,有聲請書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果被告甲○○僅單純上前勸架,取走乙○○所持鐵棍,當不致使乙○○、柯素琴受有前述多處傷害。
堪認被告與綽號「康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擊被害人無誤。
⑵被告與「康安」共同接續毆擊乙○○、柯素琴二人,致二人分別成傷,係以一傷害之接續行為,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裁判,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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