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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艾華梅入境,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艾華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悉上情,不予許可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
被告與洪振彬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企圖使大陸地區人民艾華梅取得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惟艾華梅迄今並未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卷第六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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