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473,2006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旅行證號碼
丙○○
旅行證號碼
乙○○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甲○○、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戊○○、丁○○為使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丙○○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丁○○、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因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甲○○、俞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僱用大陸地區女子甲○○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丁○○、戊○○與綽號「雞頭」之成年男子間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被告戊○○與甲○○、丁○○與俞愛珠與綽號「雞頭」之男子間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四人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戊○○、甲○○、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等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