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47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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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出賣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提供不法犯團作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六日,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後至臺北市○○街二十五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臺北市○○○路○段三十六號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分別申請開立帳戶(帳號:八一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辦妥後即同時將前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出賣予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並收受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

該自稱「王先生」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謊稱為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至邱秀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十之二號家中,告知欲退稅款,使邱秀苳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零七分,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九溪郵局,透過提款機,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甲○○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嗣因邱秀苳察覺存款減少,驚覺受騙,經警循線而知上情。

另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亦有不知名之被害人因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亦經查獲。

二、案經邱秀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問:聯絡方式?租借次數?得利為何?)我看報紙的廣告得知銀行帳戶可以租借給他人得利,我依報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其聯絡,對方自稱王先生,、、、告知租借一個帳戶一個月租金六千元,每十五日為一期支付三千元,我即向安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各一個,、、、交付安泰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來交易之人(自稱業務員)確認我所申請之帳戶可以轉帳及語音查詢後就交付六千元給我,該業務員電話為0000000000,我只在當時收了六千元之後就沒再收到錢了」、「(問:有在安泰銀行申請帳戶?)有。

九十三年底,本來要自己用,後來看報紙有收購帳戶,就打電話聯絡,他自稱王先生,我問他怎麼賣?他說一本一個月六千元,半個月三千元,半個月付一次,沒有指定辦哪些銀行,我就辦安泰、臺北富邦,是辦好當天把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收帳戶的人,現場測試密碼,給我六千元。」

不諱(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卷第二三頁、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害人邱秀苳指訴:「(問:、、如何被詐騙集團詐騙?)、、被自稱是國稅局要退稅,要我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退稅,我不疑就持我的提款卡到郵局依歹徒指示操作,操作之後才知道金融卡內之現金已轉帳出去,始知被詐騙。」

、「(問:你被詐騙多少錢?)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問:是否記得轉帳至何帳號?)轉帳至八一六─00000000000000號。」

、「(問:是否記得歹徒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卷第四、五頁),並與被害人之夫乙○○所述:「(問: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詐騙?)我妻子邱秀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零七分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大溪郵局被詐騙匯出金錢至臺北市。」

「(問:你金錢匯入何銀行何帳號?)我妻子是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合作金庫匯出至臺北市安泰銀行農安分行(臺北市○○街二十五號)其帳號是八一六─00000000000000」等語一致(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此外,並有被告安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與交易存提款明細(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卷第七、八頁)、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影本與交易明細等分別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出賣與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收購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盛行之際,仍任意交付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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