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482,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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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楚門的世界」、「星際叛變」LD影音光碟各壹片(含字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協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不詳之方式輸入前揭影片後,出租予不特定客戶觀賞,以此方法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影碟是客戶拿來店裡與伊交換的云云,然此核與證人許玉菁於偵查中證稱: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有會員拿影碟來公司交換過,電腦內亦只有出租及還片之紀錄,並無交換影碟之表格及程式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十五頁),已有未合,而難以採信,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是若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但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予以輸入,申言之,就原始立法背景而言,上述條文係八十二年四月間中美著作權諮商時,參照美方提出條文所增訂,而依該美方提出條文之分析,係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對應規定(與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另方面美方著作權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係將「為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文字列於「任何人輸入」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前,為二者均需符合之要件,對照、比較二者間之差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不以由該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亦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見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臺內著字第八四一七三八九號函釋);

又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內(八二)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規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兩種情形。

是縱本件被告其所出租之影碟係他人自國外合法輸入之真品,惟迄今猶無法說明究係由何人、以何種方法輸入,自難逕認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稱之例外情形,而得懈免其刑事責任。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影音光碟片既非被告以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方式攜帶入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係由其他攜入者入境我國時所攜帶行李之一部分之影音光碟片,是被告雖取得扣案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亦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尚難謂係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稱之『合法重製物』至明,自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出租,乃屬當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九十二條由「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得處拘役),是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時間,雖在著作權法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全部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聲請人認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似有誤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出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出租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公司法等前科之素行,為牟私利,出租侵害他人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片,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楚門的世界」、「星際叛變」影音光碟各一片(含字匣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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