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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340、35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出售、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連續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因缺錢償債,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幫助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三四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復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五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路三段一三一號之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乙○○於每次完成開戶手續並取得金融卡後,隨即於同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正」,藉以抵償所欠借款,而以此方法連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阿正」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前開乙○○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早上十一時許,由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因其子遭綁架,須匯款贖人,另名男子則模仿佯裝丙○○之子之聲音並透過電話求援,丙○○一時緊張未經查證,誤信其子確遭人綁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至乙○○前揭慶豐銀行帳戶內,嗣經丙○○查證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丁○○之子蔡沅潤為人作保積欠九萬八千元未償,現遭其等控制,須匯款償還方能獲釋,並有一名男子模仿佯裝蔡沅潤遭毆打之聲音,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七萬八千元至沈思平(另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又匯款二萬元至乙○○前揭慶豐銀行帳戶內,事後經丁○○查證始悉遭騙。
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發送詐騙簡訊至戊○○之行動電話,內容略以戊○○甫於臺北市燦坤3C通訊行進行消費,須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有無錯誤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匯至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
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傳送詐騙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內容佯稱甲○○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甲○○依簡訊所示電話號碼撥打與對方聯絡,該接聽電話之不詳人士即要求甲○○至提款機前操作,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自其帳戶內匯出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至乙○○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甲○○查證,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丙○○、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開立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等銀行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債務等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五十至五一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卷第二十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四頁、第八頁),而丁○○、丙○○、戊○○、甲○○均係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卷第四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復有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松山分局前揭移送卷第一二八至第一三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卷第八頁、第三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五至六頁)。
此外,復有丁○○所提出之交通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四頁)、丙○○所有存摺影本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卷第十五頁)、戊○○所提出之大里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卷第十二頁)、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紙(見松山分局前揭移送卷第一二九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足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被告與收集帳戶之人並不熟識,竟輕易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阿正」抵債,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正」或其他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是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之刑責。
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分次將自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出售交付「阿正」,該等帳戶進而為不詳成年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該等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四次詐騙四名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
至被告分數次將其先後開立之帳戶出售他人,其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亦屬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出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予「阿正」並致使被害人丙○○、戊○○及甲○○匯入款項等事實,惟該部分事實業經移送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五一、三五二號),經核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連續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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