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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95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4之1號4樓,與其友人飲酒,適其鄰居即乙○為該址里長前來該址(乙○非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執行公務),擬發放換發國民身分證通知書。
因甲○○認為乙○當時敲門聲過大,打擾甲○○之酒興,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時,自白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6頁所附95年1月21 日偵查筆錄),且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著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除有被告前揭自白外,復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1、12頁警訊筆錄);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4頁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均核與被告自白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勢非輕,又被告以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5庭 法 官 黃程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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