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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小組查獲後,明知『東山商行』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承前之犯意,於『東山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八臺、彈珠超人五臺及九龍珠七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以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又本件營業長達二月餘,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路84巷17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20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該項營業許可,即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二0七號一樓之「東山商行」內,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九台、投幣式販賣機四台、彈珠超人五台、九龍珠七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以營利。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嘉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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