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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下稱普魯嘉里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於民國94年1 月初某日,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其所經營位於在臺北市○○○路○ 段92號前攤位兜售之項鍊及耳環,均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前揭時地,以項鍊1 條新臺幣(下同)220至360元、耳環1 個40元之價格,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一批後,隨即在上址攤位,連續公然陳列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項鍊、耳環,並以項鍊每件240至390元、耳環每件50元不等之價格販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4年03月10日21時35分,為警在上址擺攤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項鍊15條、耳環26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及普魯嘉里公司之代理人劉廷耀、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許小玲、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之代理人黃福雄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克麗斯汀迪奧公司鑑定證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項鍊15條及耳環26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幀在卷可資佐證。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不同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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