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558,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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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簡字第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四二三巷二十弄三二號二樓,素有不睦。

丙○因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及九月間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揭暫時保護令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通常保護令前均屬有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林伯蒼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至上址,向乙○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乙○不得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

詎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揭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前址住處以電風扇毆打丙○,致使丙○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肩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而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二頁),經核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六至九頁),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十三、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六頁)、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七頁)及現場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九、二十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卷查證屬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雖有不該,惟念其情緒控制力稍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四頁),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三頁),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四頁),其因一時情緒控制力稍差,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二三巷二十弄三二號二樓住處,以電風扇毆打丙○,並無端處罰甲○○跪在地上,致丙○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肩挫傷及瘀傷、右臂多處挫傷及瘀傷、右膝瘀傷、左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丙○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四頁),至被告被訴傷害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規定,該等被告本應均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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