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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村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民國94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8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主甲○○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竊取貨架上「竹葉青酒」1瓶,得手後,藏放於褲檔間,並以所穿外套掩蓋後,前往櫃檯向甲○○購買香煙乙包後離去;
⑵94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同樣手法再次竊得「竹葉青酒」1瓶後未結帳離去,經該便利商店前後兩次盤點,發現各短少「竹葉青酒」1瓶,乃調取監視錄影帶過濾查證,查知失竊之「竹葉青酒」確實係遭竊無誤,並記下行竊者之形貌,嗣於94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丙○再次前往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時,為店主甲○○發現行竊者即係丙○,乃報警究辦。
⑶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98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便利商店店員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得利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台幣165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攜出店外後,為乙○○發現報警處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開事實⑴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事實⑶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否認前開事實⑵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徒手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被告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95年度偵字第943號),經核與本件被告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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