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58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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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拾陸件(上衣拾貳件、褲子肆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仍不思警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非經彪馬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衣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褲子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進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五十六號前攤位,以上衣每件二百九十元、褲子每件三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十六件(上衣十二件、褲子四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德商‧彪馬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佩霞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一紙、鑑定證明書一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共八紙,暨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衣服共十六件(上衣十二件、褲子四件)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且前已有販賣仿冒商品前科,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暨其販賣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十六件(上衣十二件、褲子四件),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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