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587,2006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就所誣告之事實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10巷47號17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28之2號1樓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ZQ0000000號、0000000號、ZQ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5萬元之支票3張,已交付予柯錫勳,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2年8月18日,以支票遺失為由,前往台北市○○區○○路3號2樓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並簽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支票屆期,經執票人林珠玲、邊威分別持支票號碼ZQ0000000號、ZQ0000000號支票,分至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提示交換均遭到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獲報後函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坦承不諱,(2)證人柯錫勳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林珠玲、鄭秋宏、陳世明、邊威、鞏鳳梅於警訊中之陳述,(4)並有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930002358號、0930002417號、0920008962號、0920009019號、0920009234號、092005404號、0930006227號、0920005298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3個月內,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賽 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