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589,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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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小瑪琍壹台(含IC電路板壹組)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0九號處分緩起訴(下稱前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前案因後案被撤銷緩起訴經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慨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在址設臺北市○○街九一O巷六號所經營之「黑面檳榔」內,擺設「超級金銀豹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下稱電子遊戲機),待賭客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積分後押注,如押中目標,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賭資規上開電子遊戲機所有,不玩時,電子遊戲機當場依所餘積分兌出現金,連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

嗣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以電子遊戲機與甲○○○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IC版一組、機具內賭資六千一百九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IC版一組、機具內賭資六千一百九十元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足徵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於經營之黑面檳榔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0九號處分緩起訴,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因後案被撤銷緩起訴經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三次賭博前科、被告甲○○○之素行尚可,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小瑪琍一台(含IC電路板壹組)及機具內賭資六千一百九十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被查獲之硬幣一千零二十元,並非在上開機具內查獲,而係被告甲○○○隨身攜帶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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