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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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