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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0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應更正為「在債務未全部清償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債權人就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後,在清償全部借款前將車輛遷移隱匿,致債權人求償無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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