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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23 巷3 號1 樓緋聞PUB 廁所洗手台內,拾獲乙○○所遺失之三星牌SGH-D508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上網拍賣得款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上開手機相片2 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上揭手機據為己有,致被害人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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