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1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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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之李志年、侯金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離婚協議書」,補充記載為「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

第8行第14字「上」之後,補充記載「表示李志年、侯金雪二人親自見證甲○○與田曼玲二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旨」。

第10行以下更正記載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甲○○及田曼玲離婚業經證人李志年、侯金雪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李志年、侯金雪二人。

嗣甲○○於94年5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之李志年、侯金雪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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