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22,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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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九十五年易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八頁)及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法庭錄音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易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雖有不該,惟念其情緒控制力稍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八頁),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卷第五、六頁),其因一時情緒控制力稍差,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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