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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擅自在臺北市○○區○○路16號其經營之藥燉排骨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賭博。
嗣於同年2月15日晚上6時15分,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博機台內之賭資18,470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博機台內之賭資18,47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聲請人認應以賭博罪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博機台內之賭資18,47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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