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59,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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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甲○○於揚鴻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里○○街一五七巷七號一樓,下稱揚鴻公司)擔任會計,以製作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業務。

其明知孫志銘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在揚鴻公司任職或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在業務上虛偽填製孫志銘於九十一年間在揚鴻公司任職,且支領工資新台幣十九萬三千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代替自己向揚鴻公司領取之前開薪資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連同揚鴻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揚鴻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其申報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得以短報前揭所得,使其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慶秋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合併申報所得減少,計逃漏綜合所得稅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孫志銘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查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告訴人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將之據以列入揚鴻公司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再據此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揚鴻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須為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於其上有為不實之登載,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裁判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為圖逃漏稅捐而虛報他人薪資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緩刑二年,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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