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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1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針孔攝影機壹部、攝影用硬碟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將電子錄影設備裝設於提袋上,在台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一帶,連續持之靠近身著裙子之不特定女性,由下往上竊錄該女子非屬公開活動之裙底鏡頭供己觀賞。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十二號燦坤電器及十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接續以前開方式竊錄陳宥臻之裙底鏡頭時,遭陳宥臻發覺後,當場報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針孔攝影機一部、攝影用硬碟機一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之指訴,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攝影用硬碟機,⑷告訴人背影比對照片九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至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始開始竊錄,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被告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竊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一部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攝影用之硬碟機一部係竊錄內容所附著,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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