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63,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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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會計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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